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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15號
原 告 董添益
被 告 董進原
訴訟代理人 董宗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新臺幣33元,其餘新臺幣9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原告位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後院,持竹竿1支,敲打該住處後院圍牆上屬原告所有之黑色塑膠網(下稱系爭塑膠網),致系爭塑膠網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涉犯毀損罪並經鈞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2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查系爭塑膠網之材料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親自架設須三天工時,而原告為國家古蹟廟宇修繕傳統專業技師,平均日薪為4,000元,故依法向被告請求修繕金額(含工資)共13,000元。
(計算式:1,000 +4,000×3=13,000)。
又兩造比鄰而居,原告曾遭被告傷害毆打,早有舊怨,原告因日間均在外工作,妻小平日碰到被告均感恐懼,無奈因無資力搬離現址,僅能驚恐度日,此次又逢此事件,妻小均害怕被告再度挾怨報復,終日惶恐不安,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共計93,000元(計算式:13,000+80,0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否認持竹竿毀損系爭塑膠網,該塑膠網係因使用相當時間後自然脆化所致,次查,鈞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引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為被告毀損系爭塑膠網之部分,刑案判決亦僅就毀損罪為論處,並無原告所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69 號起訴被告對其另為傷害犯行,又原告主張其妻小害怕被告挾怨報復,終日惶恐不安云云,其請求主體既非原告本人,侵權行為亦屬未曾發生之被害妄想及臆測,則原告據此不存在之事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縱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除了材料費1,000 元願意賠償外,因原告住所非古蹟廟宇,鋪設系爭塑膠網亦無須具有修繕古蹟廟宇技藝之人,原告請求13,000元工資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受損之黑色塑膠網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於原告位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 號之住處後院,持竹竿1支,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塑膠網一節,經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後,被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毀損罪,並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被告於訴訟之初雖透過訴訟代理人否認毀損之事實,辯稱系爭塑膠網可能是日久而自然脆化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刑事偵查卷宗內相關照片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不再爭執毀損之事實,並表示願賠償1,000 元之修復材料費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竹竿毀損其所有系爭塑膠網乙節,應屬實情。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塑膠網前遭被告以竹竿搓破毀損,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又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本件系爭塑膠網原本架設於圍牆之上,故於回復原狀時,除系爭塑膠網之重置材料費外,尚應考慮架設於圍牆所需工資,始可謂回復原狀,故被告辯稱只須賠償材料費,不需賠償工資云云,尚乏實據,難以採信;
又系爭塑膠網之重置材料費為1,000 元,被告表示不爭執,並願意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架設系爭塑膠網於圍牆之工資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塑膠網乃架設於一般磚造圍牆之防盜式塑膠網,並無特殊功能或造型,有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佐,故以2 位工人半日工時,應可完成系爭塑膠網之架設,而參酌一般臨時工之市場行情,1位工人半日工資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就工資部分得向被告請求2,000 元之損害賠償(2位工人×1,000元);
至於原告爭執修繕工資部分,應以國家古蹟廟宇修繕專業技師之工資計算3 天工資云云,並請求高達12,000元之工資損害賠償,本院認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準此,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塑膠網遭被告毀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00元(材料1,000元+工資2,000 元);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1、我國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方式,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參照),「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參照),據此,在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加害人雖必須將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並無精神損害或慰撫金之賠償規定。
例外於人格權等法益受侵害時,民法第18條第2項特別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換言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限於人格權或身分法益等法律特別明定之侵權類型,至於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閱曾世雄著,損害賠償法原理,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2002年10月二版三刷,頁57)。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比鄰而居,被告持竹竿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塑膠網,造成原告及家人驚恐度日,恐遭被告挾怨報復,終日惶恐不安,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云云,顯見原告所主張者乃一般財產權之侵害(系爭塑膠網被毀損),並非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甚明,故依法僅能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不能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塑膠網而有驚恐感覺,僅屬個人主觀上感受,尚難據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國家古蹟廟宇修繕專業技師之工資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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