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朴小,1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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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游鎮銘
被 告 陳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28號前,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宏奇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200元(含工資3,200 元、烤漆費用7,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AJW-0838號自小客貨車沿市東路南往北直行,擦撞到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前之AAM-2892號自小客車,我有發現對方,對方車輛停得太出來了,所以還是發生擦撞等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00元,均為工資、烤漆費用,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未包含零件費用,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0,2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依本件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訴外人施宏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上,已超出路面邊線左側而占用車道位置,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已違上開規定,對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茲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40 元(計算式:10,200×0.7 =7,140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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