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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22號
原 告 張春合
被 告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朴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原告請求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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