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朴小,7,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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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怜秀
被 告 郭惠萍
郭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繳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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