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朴簡,103,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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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林永宗
林青優
被 告 鄭名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宗新台幣88,977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青優新台幣10,944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原告林永宗負擔百分之二十

九、原告林青優負擔百分之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交通費部分1,200 元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宗132,35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青優20,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555 號建築物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車道前方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林永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林青優,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林永宗受有臉部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等傷害,原告林青優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永宗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萬元、醫療費用850 元、拖吊費用1,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132,350 元;

賠償原告林青優醫療費用944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計20,944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宗13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青優2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林永宗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二人受傷之事實無答辯;

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拖吊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的形式真正無意見,伊沒有錢可以賠償,請法官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上開時地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車損、傷勢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6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林永宗部分(慰撫金以外):1.醫療費用:560元。

此部金額據原告林永宗提出系爭事故當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外科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可以認其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

因認原告林永宗訴請被告給付560 元為有理由;

至另提出同年月19日至該院心臟外科就診支出290 元,難認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應予剔除。

2.汽車拖吊費用1,500元。

此項支出據原告林永宗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盟座汽車有限公司服務三聯單為證,可以認定,應認原告林永宗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林永宗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0萬元(含工資及塗裝67,3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32,700元),嗣經弘佳汽車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25,000 元(含工資及塗裝67,300元、零件費用57,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弘佳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90年4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11日,已使用14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57,700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9,617 元【計算式:57,700/ (5+1 )=9,6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林永宗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76,917元【計算式:9,617+67,300=76,917】。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林青優部分(慰撫金以外):醫療費用944 元。

此部已據原告林青優提出系爭事故當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外科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可以認其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

因認原告林青優訴請被告給付9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二人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二人無涉肇事因素;

原告林永宗、林青優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各僅汽車一部;

被告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復有3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原告二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認原告林永宗、林青優此部請求各以1 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林永宗、林青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88,9777 元【計算式:560+1500+76917+10000=88977 】、10,944元(計算式:944+10000 =10944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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