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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蔡燈福
被 告 蔡正忠
蔡深源
蔡詠信(蔡金本之繼承人)
蔡嘉雯(蔡金本之繼承人)
蔡文發(蔡金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正忠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蔡深源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蔡詠信、蔡嘉雯、蔡文發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正忠、蔡深源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蔡詠信、蔡嘉雯、蔡文發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榮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正忠、蔡深源、蔡金本,嗣訴外人蔡金本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死亡,被告蔡詠信、蔡嘉雯、蔡文發等3人為其繼承人,故附表編號3抵押權由被告蔡詠信、蔡嘉雯、蔡文發等3人共同繼承。
原告於8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辦理移轉登記。
附表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都已經屆滿,並已經過了15年期間,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等人都沒有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上開抵押權應該都已經歸於消滅,但是被告等人到現在都沒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為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蔡正忠、蔡深源應該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蔡詠信、蔡嘉雯、蔡文發先就附表編號3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
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為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信。
附表編號1至3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77年3月16日至79年3月16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則附表編號1、2、3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請求權均在94年3月16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都沒有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3月16日前行使抵押權,依照前開說明,上開抵押權應該都已經消滅。
所以,原告以前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理由,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別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是有法律根據,應該准許。
(三)又抵押權人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但是被告蔡詠信、蔡嘉雯、蔡文發在繼承時,附表編號3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無從繼承,不需由被告蔡詠信、蔡嘉雯、蔡文發先辦理繼承登記,只是被告蔡詠信、蔡嘉雯、蔡文發等3人仍然繼承塗銷附表編號3抵押權登記的義務。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蔡詠信、蔡嘉雯、蔡文發先就附表編號3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的部分,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四)結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正忠、蔡深源、被告蔡詠信、蔡嘉雯、蔡文發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的部分,是有理由,應該准許。
至於請求被告蔡詠信、蔡嘉雯、蔡文發就附表編號3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的部分,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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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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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及字號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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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正忠 │蔡榮書│77年3月17日朴地 │77年3月16日至79 │1/1 │7萬元 │
│ │ │ │登1字第00928號 │年3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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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深源 │同上 │85年12月23日朴地│同上 │1/1 │同上 │
│ │ │ │登2字第01301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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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金本 │同上 │78年7月31日朴地 │同上 │1/1 │同上 │
│ │ │ │登3字第00370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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