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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蔡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勝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0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80元」。
嗣於民國107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1 元」。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積欠原告734,874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30470 號債權憑證,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任職於被告蔡宜興業有限公司,按月於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前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194號執行在案,並於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10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前開已到期薪資債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至於王銘城即王崑泉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原告願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 月至106年12月止,王銘城即王崑泉之薪資3分之1之扣押款193,401元(計算式:20,008元×1/3=6,669元;
6,669元×29月=193,401)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1元。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全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查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10日所核發之嘉院國104司執實字第19194號執行命令,內容為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由被告將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內給付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屬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之勞工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王銘城即王崑泉自 103年10月20日即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迄今仍未退保,且投保薪資自104年7月1日起即依基本工資20,008 元投保,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前述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按即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按即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前述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按即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為清償,是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22日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即不得對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清償,且被告應自104 年7月1日起至對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之薪資債務消滅之日止,依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對被告3分之1之薪資債權,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自屬可採。
再者,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自104 年7月1日起即依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投保勞工保險,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份可佐(本院卷第39 頁),原告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3分之1即6,669元(20,008×1/3)計算每月移轉之薪資債權,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從104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9個月,合計已移轉薪資債權193,401元(6,669×29),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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