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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翊
林奕廷
被 告 黃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朴登普字第0016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美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詎料嗣後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7年11月20日止,黃美瓊欠款尚餘新台幣499,31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台新銀行業已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調閱黃美瓊之相關資料,查得黃美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大圳遺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黃美瓊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黃美瓊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及被告合意,僅由黃呂秀喜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則放棄繼承之登記。
黃呂秀喜為上開繼承登記後,復於106年11月8日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已於另案訴請鈞院判決撤銷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黃呂秀喜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益群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8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已取得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7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勝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詎黃呂秀喜竟於前揭106年度訴字第87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月9日將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致原告無法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黃美瓊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
本案被繼承人黃大圳過世後,黃美瓊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黃大圳所留之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等共同繼承,然黃美瓊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呂秀喜,黃呂秀喜復將系爭不動產先後分別贈與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與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黃大圳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經判決撤銷確定,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9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以黃美瓊積欠原告債務,經調閱黃美瓊之相關資料,查得黃美瓊之被繼承人黃大圳遺有系爭不動產,且黃美瓊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黃美瓊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及被告合意,僅由黃呂秀喜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則放棄繼承之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黃美瓊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黃呂秀喜,又黃呂秀喜竟於原告聲請調解後,知悉原告欲針對遺產訴訟,於106年11月8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其子即被告。
本案被繼承人即黃大圳過世後,黃美瓊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黃大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黃美瓊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黃呂秀喜,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黃美瓊、黃呂秀喜、黃文吉、黃美麗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黃呂秀喜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益群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8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27以10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訴,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71至387頁)。
另黃呂秀喜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之107年1月9日將如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此有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㈠第267至285、337至3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益群將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7年1月9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朴登普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被繼承人黃大圳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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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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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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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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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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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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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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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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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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