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朴簡,213,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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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松水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年月:西元2006年8月、廠牌:日產、引擎號碼:QD00-000000A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1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需求需要兩部貨車,騙原告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並自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已逾檢註銷,廠牌:日產、出廠年月:2006年8月、顏色:藍色、引擎號碼:QD00-000000A號,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車主及實際使用者均為被告,邇來被告不願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及稅款,致原告不勝其煩,原告為保障己身權益業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登記等事宜,命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出面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收受通知後迄不配合辦理,因此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求催告通知之程序完備。

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從再使用原告之名義為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被告即有義務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將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車籍登記除去。

為此,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主回復登記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系爭車輛違規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事宜,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為被告實際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因其未辦理車籍之行政過戶登記而影響。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

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借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名義登記人,惟實際上該車輛均由被告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原告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之起狀訴繕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107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於107年12月22日終止。

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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