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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儀齡即蔡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457元,及其中119,914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借款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19,914元及利息13,543元,合計133,457元未償,依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盡速清償,猶置之不理,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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