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朴簡,220,201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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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民生寶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基哲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被 告 郭沛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賠償修繕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麗君公司)承攬民生寶鎮大樓工程即南京路20巷22號頂樓地坪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屢經要求修繕卻遲不處理,造成原告損害,爰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就系爭工程龜裂、脫落、隆起部分恢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500元及遲延利息,上開㈠、㈡部分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卷㈡第9頁)。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郭沛宸為被告,因郭沛宸當時擔任管委會主委,所做的決定不利於管委會,因此請求郭沛宸負責履行保固合約等語。

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既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基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而對於追加郭沛宸為被告部分,係稱因郭沛宸所做的決定不利於管委會,兩者之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

又原告主張追加郭沛宸為被告所涉之事實,乃郭沛宸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事實即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保固事由存在或是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等情,顯有不同,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迥異,而難期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利用。

顯有妨礙訴訟之終結,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麗君公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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