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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65號
原 告 蔡夷昆
被 告 蔡新巖
蔡錫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住嘉義市○○○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 售予訴外人蔡山川,並於106 年5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自76年起迄今均無分割、分管,而被告之門牌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154 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蔡錫輝之子於82年間所建)侵占系爭土地面積109 坪,共23年,系爭土地面積132 坪,原告有13.2坪所有權利,被告侵權23年,共276 個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自83年起至106年5 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6,000 元。
系爭土地共有人蔡西峰於100 年間說要賣持分,原告當時也說要賣持分,原告於105年4 月25日因遭人歐打,受有嚴重傷害,開刀手術,家裡錢用完,為籌措醫藥費用,才將系爭土地持分賣給蔡山川,被告因原告將持分賣給蔡山川之事,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撤銷原告與蔡山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蔡山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鈞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110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因為被告亂告民刑事案件,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失,原告常跑法院,因而受有車馬費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0,000元、車馬費10,000元。
以上合計僅請求31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 元。
二、被告蔡新巖則以:系爭土地於77年1 月27日有分管,系爭房屋並未蓋在原告分管的土地上,原告騙地政,說有跟共有人說可以優先購買,但原告沒有跟伊說可以優先購買,伊是有事實根據才告他,不是亂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錫輝則以:系爭土地於77年1 月27日完成分管登記,所有權人大家都有共識,系爭房屋是蔡中和所建,為合法建物,原告父親於系爭房屋興建時還健在,原告當時沒有權利處理系爭土地,現在要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 售予訴外人蔡山川,並於106 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中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即無從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又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撤銷原告與蔡山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蔡山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110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有濫訴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8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以其2 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未先徵得被告是否同意放棄其優先承購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予蔡山川,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處,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在上該處用印後,持上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利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對原告提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
而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陳述:「(問:你在確定賣給蔡山川前,有無通知告訴人二人?)我在6 年前就宣布出去,他們就應該知道。
(問:告訴人二人有無表示他們不買?)沒有。」
足見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予蔡山川前,未先徵得被告是否同意放棄其優先承購權之情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據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自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雖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所為仍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等告訴所憑事實並非虛構,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又依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接獲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通知,且原告捏造「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切結,矇騙地政機關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被告願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由,訴請撤銷原告與蔡山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蔡山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開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觀諸該案訴訟判決理由係針對被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原告與蔡山川為其判斷基礎,然被告並非嫻熟法律之人,對於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概念尚未能全然知曉,該案當事人彼此間對此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既然存在,則被告本於有利於己之方式認定,並據以提起訴訟,屬於合法之訴訟權行使,自難認其提起訴訟有何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濫訴之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車馬費,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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