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朴簡,84,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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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蒲元鳳
被 告 陳姿蓉即陳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其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算違約金。

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7 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25,925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93,976 元未清償。

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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