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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錫昭
相 對 人 蔡崑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 元、地籍圖謄本150 元)部分,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提出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備註欄:繳費日期107 年1 月2 日)主張其支出之裁判費1,000 元部分;
經查,聲請人先於本院106 年度朴簡調字第9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繳納調解費用1,000 元,因調解不成立,而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起訴,復於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 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繳納裁判費1,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故聲請人溢繳1,000 元裁判費部分,應向另案(107 年度朴簡字第5 號民事事件)聲請退還,是關於溢繳部分1,000 元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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