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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目前則住在嘉義縣○○鎮○○里○○000號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7年8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070011227號函在卷可查,難認相對人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
另聲請人如依相當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現住地址之可能,是聲請人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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