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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雅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戴惠芬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488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因戴惠芬為鈞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18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被告之一,倘鈞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戴惠芬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上開判決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戴惠芬之債權人,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488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180號民事卷宗,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戴惠芬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即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聲請人所提對於戴惠芬之債權證明,僅釋明其與戴惠芬之財產狀況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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