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蔡石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3,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而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函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訪未遇相對人,只遇其配偶王玲紅,其表示相對人未居戶籍地,且無其連絡方式。」
等語,有該局108年3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05262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