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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調字第1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被 告 曾錦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求診,原告依約提供醫療服務後,被告竟不給付醫療費用,總計尚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77元未支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惟由於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
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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