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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蔡益勝請求分割嘉義縣東石鄉港墘厝龍港867、867之1 地號土地,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請原告持本裁定向地政及戶政機關申請調閱前揭兩筆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體共有人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如主旨所示事項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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