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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靖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益榮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7 年度嘉簡字第892號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許益榮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892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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