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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靖元
再審被告 葉庭嘉
上列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428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合、承辦法官未申請依照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且交通現場圖有錯誤情形,請求當時處理員警作證還原真相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為功祥有限公司,並不包括再審原告陳靖元,再審原告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茲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又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另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為實體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就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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