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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蔡佳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王秀珍人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同法第497條、同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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