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勞小,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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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艶秋
被 告 松庭長照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嘉勝
訴訟代理人 黃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但被告如果以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民國106年5月15日到106年9月31日受雇被告,擔任護理人員。

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但是被告自106年6至9月都只有給付原告26,000元,被告總共積欠原告32,000元(計算式:8,000×4=32,000)。

所以,原告依照雇傭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06年5月起任職被告,雙方原本約定每月薪資為34,000元,但是因為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要求被告必須購買電腦設備才可以工作,被告添購電腦設備耗資需10多萬元,所以原告告知被告薪資願降至每月26,000元,原告曾於薪資表上簽收6月薪水26,000元。

而且,如果每月薪資是34,000元,原告豈會默默接受被告每月26,000元的支付,一直到現在才提告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從106年5月15日到106年9月31日受雇被告,擔任護理人員。

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的事實,被告不爭執,所以這部份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又原告106年6月至9月份的薪水,被告均給付26,000元,雙方也都不爭執,這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抗辯原告有傳送Line訊息表示願意調降薪資為每月26,000元等語,但是原告否認,並陳稱:因為被告欠薪,只是請被告先給付薪資26,000元等語。

所以,依照上開條文,被告應該舉證證明原告同意降薪為每月26,000元這件事情。

被告雖然提出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9月11日收6月薪水26,000元」,且由原告簽收,但是由此只能夠證明原告有領取6月份的薪水26,000元,不能直接就認定原告是同意每個月薪資為26,000元。

另外,證人即被告廚工涂月香在法院審理時作證:我知道原告薪水26,000元,因為原告有傳簡訊給黃靜芝,內容是原告跟黃靜芝講「我薪水26,000元就好」,黃靜芝有拿去廚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但是考量證人涂月香現在仍是被告員工,證人所稱涂月香曾見過原告傳訊表示願降薪等不利原告的陳述,即難免偏頗,且也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所以證人涂月香的證詞就不能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結論,原告依照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上開擔保金額,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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