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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郭皇志
被 告 洪秋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873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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