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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清寶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4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於民國62年8 月9 日到職,於103 年5 月1 日退休,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為13年11月23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為21年,退休金計算基數分別為28、17基數,被告給付原告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之夜點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00 元、7,200 元、6,800 元、6,400 元、7,200 元、6,800 元。
原告係雇用人員,純屬勞工身分,應受勞動基準法保障,若其他所定勞動條件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但被告卻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予夜點費之退休金,於法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食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予均屬之。
夜點費支領要具有經常性,且要具有夜間工作能力,是於特殊環境條件下,勞工較為辛苦付出勞務所得,又夜間危險性高,都要提早出門,況且日夜顛倒不利員工生活及身心健康,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
夜點費每月發給則屬經常性給予,係屬勞動基準法之以任何名義經常性給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給付名稱並非關鍵,經常性付出勞務所得是事實。
被告有工作指揮權,原告只有從事工作之義務,就勞動關係之屬性,係勞工被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
又國營事業管理法,並非認定夜點費為工資與否之標準,應回歸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才是正確。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工資;
施行細則於98年2 月27日修正,將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93年9 月22日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予以刪除,換言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依法是兩造不可爭之事實。
關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之爭執於他案訴訟中,例如台化公司及中油公司,經承審法院作成係屬工資之認定,而後台灣電力工會也提出訴訟,也在快訊中告訴員工:夜點費就是工資確定了。
則本案自應受上面爭點判決認定之拘束,被告應補足夜點費部分之退休金差額。
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退休,退休前6 個月之夜點費合計42,000元,平均工資為7,000 元(計算式:42,000÷6 =7,000 ),而原告退休年資基數為45,則夜點費部分之退休金為315,000 元(計算式:45×7,000 =315,000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本案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經濟部制定嗣由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暨國營事業管理法辦理,被告恪遵依法行政,無須且不得巧立名目,設若承辦人員依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金,將被追究失職責任。
另被告乃國營事業龍頭,為各事業標竿,員工待遇亦較一般企業優渥,原告本係高職學歷,62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成為國營事業員工,於103 年5 月1 日退休,退休前任職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轄下變電所,職級名稱為電機運轉員,乃雇用人員;
另勞工退休金新制於94年7 月1 日實施,而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舊制年資退休金,不含新制年資退休金,包含勞基法施行前、後,即59年8 月9 日至退休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含服役年資3 年),而被告已依法給付退休金(不含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又被告待員工不薄,例如值班人員在退休前幾年,仍得續留原職,繼續加班,並以此計算退休金,相較於其他企業、機關,待遇優渥甚多,益徵並無為短給退休金、擅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之情事。
另原告適用系爭辦法辦理退休,斯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時,竟於107 年9 月20日始具狀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觀其理由無非以被告未將值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故短給勞工退休金云云,惟原告所述,有所違誤,特予辨明如後。
㈡原告認為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而作為計算退休金基礎,被告堅詞否認。
首先,本案退休人員,不論派用或雇用人員,應全體適用經濟部制定嗣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系爭辦法及據此制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且較適用勞基法退休優渥,申言之: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而國營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乃據此制定系爭辦法,以憑辦理,而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持股數逾94% ,自應遵照上述法規命令辦理退休事宜;
承上,依據系爭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所謂平均工資,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則不予列入,且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5 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重申被告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系爭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另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復勞動部同此旨趣,有鑑於此,被告人事部門核算本案退休金時,恪遵上述國營事業管理法、具有法規命令效力之退休辦法及主管機關函釋處辦,至夜點費與上述法令不符,自不得列入計算。
⒉被告員工適用系爭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更有利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詳言之,依據系爭辦法,假日加班費、全勤獎金及僻地加給,均納入平均工資,然民間企業多有主張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而未納入退休金計算者,此外,任職被告之前服役年資及勞基法實施前年資,亦納入退休年資計算,足見適用系爭辦法,更有利於勞動基準法,又被告待員工不薄,例如值班人員在退休前幾年,仍得續留原職,繼續加班,並以此計算退休金,相較於其他企業、機關,待遇優渥甚多;
且眾所周知被告員工待遇優渥,薪資、福利,皆為一般民營企業標竿,舉凡高平均所得、久任獎金、差勤費、豐厚誤餐費,皆為適例,故員工大都任職至強制退休年齡,其他企業則否;
另被告員工夜間值班,已另核給具工資性質之加班費,至於夜點費,乃公司體恤值班員工辛勞,恩惠性發給以作買餐點之用,此外,夜間值班員工視情況亦得補休,足見被告員工待遇優渥。
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闡釋綦詳,是被告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揆諸首揭判例見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另行政院核定之系爭辦法及經濟部向來函釋,夜點費並非平均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詳言之:⒈自夜點費之文義解釋而論,夜點費亦非工資,蓋夜點費,全名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顧名思義,應解讀為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點心之費用,且被告原先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間,考量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且員工飲食習性不同,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各單位,原告任職被告甚久,對於上開函文及夜點費屬於餐點費而非工資,知之甚稔,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可資參照。
再就被告發放初、深夜點心費歷史沿革以觀,夜點費之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在42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 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 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 元,50年5 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 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
又被告夜點費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於64年間,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且員工飲食習性不同,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各單位,該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可考,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
再者,80年間被告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 至6 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一筆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有被告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可稽,易言之,不論值班2 小時、4 小時甚或8 小時,僅報支一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更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益徵被告發放之夜點費,係體恤值夜人員辛勞,給與購買宵夜、餐點之用,要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自甚灼然,而被告更多次刊登業務公報、發文調整餐費,均明示誤餐費、夜點費,均屬餐費,有78年電人一字第7811號函及89年1月3 日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可佐,上開函令亦置放於公司官網可供查閱,原告任職甚久,對上開夜點費用途及函釋,知之甚稔,無法諉稱不知,況任職期間,咸依薪資所得明細單收受夜間點心(餐)費,從未質疑其餐費性質。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包含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依學說見解,勞動基準法退休舊制乃雇主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延長,附此敘明。
⒉被告之主管機關認夜點費並非工資,經濟部於96年5 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意旨,被告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系爭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
又依據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
嗣勞動部再於101 年11月12日以勞動2 字第101008489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
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並有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覆勞動部可資參照。
⒊本案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該法所授權經濟部制定嗣行政院核定之系爭辦法辦理,而非依勞動基準法認定之。
退萬步言,縱令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夜點費亦非該法所稱工資,根據實務通說見解,勞動基準法中所稱之工資,應同時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夜點費不具經常性,蓋點心費之發放,係一般薪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若員工未實際輪班、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為兩造不爭執,故顯與薪資等每月可固定、經常領取者迥異,勞動主管機關就經常性薪資見解,係指本薪及按月固定金額發放之給與,不含差旅費、誤餐費等,故以被告夜點費為例,並非人人皆可領取,即便係(電廠)值班人員,有值夜班者,被告才發給夜點費,倘若找人代班,則不得領取,至於本案原告每月領取夜點費金額並非固定,此與被告外勤單位或其他員工差旅費或誤餐費相同,每月領取金額亦非固定,故欠缺經常性,準此,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退步言之,縱屬經常性給與,若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仍不得認定為工資,除有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復勞動部足按,實務見解認為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
⒋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並未將夜點費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蓋自人才招募伊始、嗣後締約,本案夜點費並未納入工資,員工知之甚捻,且依當時被告退休規定(即系爭辦法等法令),夜點費亦未計入平均工資;
又任職期間亦未變更上述約定,被告辦理員工退休,依據系爭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復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足見兩造並未將夜點費約定為工資項目,自甚灼然。
㈣退萬步言,設若鈞院不採上述見解,被告復爭執原告主張金額,亦即:⒈首先,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要計入,故應就此積極事實、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其次,被告員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乃適用系爭辦法,蓋系爭辦法乃經濟部於64年5 月26日訂定發布,嗣勞動基準法於73年8 月1 日施行後,系爭辦法仍然適用,依當時被告退休規定(即系爭辦法),夜點費並非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退休金計算,況斯時實務咸認夜點費非屬工資,再者,原告所謂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云云,非無研敲之處,除夜點費外,舉凡誤餐費、膳雜費、大修餐費及出差費(外勤費)、工區旅費等,亦非工資,未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員工對此知之甚稔,蓋上述費用,員工每月經常領取者甚夥,如外勤單位出差,乃家常便飯,每月因工作需要出差而得領取幾千元出差費用,所在多有,上萬元者,亦非絕無,又如大修差旅及餐費等,亦係因處理電廠大修工作期間而得請領費用,惟上述費用,咸不具工作之對價性,非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故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謂報酬,亦非民法僱傭契約服勞務之對價(報酬)(民法第482條參照),卻係雇主單方額外給與,深具勉勵、體恤性質,故無需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本案被告夜點費,亦應作相同解釋,俾符合法之安定性,至於誤餐費,更復如是,係因工作跨越正常用餐時間而得領取費用,而實務向認誤餐費無須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夜點費與誤餐費相類,自應作相同解釋。
⒉其次,僅原告部分請求可計入平均工資,其餘則否,諸如僅加發部分計入平均工資,其餘費用不計入。
被告組織龐大,員工工作性質迥異,夜間出勤人員,有輪班人員與非輪班者,為體恤渠等辛勞,被告自日據時代起至77年間皆提供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以供購買餐食(原提供實物,後改發代金),另77年間被告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直至88年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 元(即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再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深夜點心費提高至400 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 元,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 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被告支給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有78年電人一字第7811號函及89年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等夜點費沿革資料可佐,就此原告亦不爭執,由是以觀,益徵被告支給夜間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情形並未改變,夜點費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
行政院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可資參考,從而,倘鈞院猶認本案夜點費非無構成工資之可能,則輪班人員所領得部分費用,諸如被告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及非輪班)可定額請領餐費,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絕非工資之一部卻係餐費之性質,至為明確,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設若准許原告請求,並非雪中送炭,僅係錦上添花,且將導致其他機關夜勤人員要求援引,尤有甚者,早年退休員工請求追溯補發、即將退休員工亦援引請求而擴大爭議,徒增司法訟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於62年8 月9 日到職,於103 年5月1 日退休,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為13年11月23日,而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為21年,退休金計算基數分別為28、17基數,被告給付原告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之值班夜點費為7,600 元、7,200 元、6,800 元、6,400 元、7,200元、6,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個人彙總資料、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運轉值班人員點心費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台灣電力公司退撫資遣年資基數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退休前6 個月值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315,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
又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
前者(派用人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台電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予以派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撫卹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而後者(雇用人員)則係純勞工身分,其退休即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惟勞動基準法未規範撫卹。
又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退撫給與標準一致,爰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系爭辦法),而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遂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即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是經濟部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系爭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但仍不得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悖。
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雇用人員,為純勞工身分,其退休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㈢按系爭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研訂緣由,乃係經濟部為使其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其部屬事業人員(含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遂援引編製其部屬事業機構「實施勞動基準法作業手冊」之前例,組成專案小組,依據系爭辦法所研訂之,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
可知系爭作業手冊乃係以系爭辦法為其辦理依據,且為經濟部單方研訂,是其編訂自應符合系爭辦法之意旨及條文,不得恣意逸脫系爭辦法之規範意旨及文義範疇。
查系爭辦法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系爭作業手冊在別無法律授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之情形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
之範圍,顯已逸脫系爭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
㈣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記載:「主旨:統一規定本公司輪值人員報支深、初夜點費之起訖時間如說明二…二、本公司輪值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工作時間涉及20時(即下午8 時)至24時(即零時)且工作滿2 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涉及零時至6 時且工作滿2 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涉及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
故凡被告員工輪值夜班者,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是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其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
準此,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又依原告所提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運轉值班人員點心費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所示,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其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
基此,被告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被告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員工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大小夜班之夜點費不同,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對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由被告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再者,縱令夜點費之發給,有其源起及沿革,但其給付態樣已因歷史發展,而形成現在發給之夜點費在本質上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而否定其具有工資之性質。
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之差異而對勞工所給與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㈤按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
即通稱之「基數」金額,依適用法令之不同,可分為下列二種:⑴三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三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三十日之金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作為勞基法公布實施時在職人員於該法實施前之年資,計發退休金之用。
⑵六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資遣、發生職業災害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三十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作為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年資,計發退休金之用,也作為計發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含撫卹)之用。
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二、平均(薪)工資㈡平均工資之種類第1條第2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既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退休時,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2 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應將夜點費納入計算其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其退休金,則原告退休前3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乘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基數為190,400 元【計算式:(6,400 +7,200 +6,800 )÷3 ×28=190,400 】,另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乘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基數為119,000 元【計算式:(7,600 +7,200+6,800 +6,400 +7,200 +6,800 )÷6 ×17=119,0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為309,400 元(計算式:190,400 +119,000 =309,400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09,4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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