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原簡,10,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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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力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蔡易叡

莊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A1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的建物及代號C1面積88平方公尺的鋼骨鐵支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來變更主張,減縮請求為1.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1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的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9頁)。

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原告雖然在108年7月1日辯論期日時表示要撤回被告蔡易叡部分的起訴,但被告蔡易叡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蔡易叡的訴訟,仍然應依法裁判,一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是執行機關。被告蔡易叡、莊力誠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代號A1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附6」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如附圖代號A1所示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以原告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元的年息10%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04年7月8日至起訴日即108年5月10日這段期間的不當得利36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46個月×10%×27÷1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的不當得利等語。

(三)聲明:1.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1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的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易叡答辯:原住民族委員會先前已經提起訴訟請求我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無權占用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如果對前案不服,應該提起上訴,而不是換一個機關再次提告。

系爭建物之前就已經存在,且建物所有權人不是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力誠答辯:那個地方本來就有工寮,我只是翻修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的適格無欠缺,法院如果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是原住民族委員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所以,系爭土地既然屬於國有財產,本來應該由國家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但是對於這類財產,是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的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拆屋還地訴訟應該要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原告,才有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雖然主張自己是原住民保留地的執行機關,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塗銷被告莊力誠就系爭土地設定的農育權登記,所以依照該規定自然可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的訴訟。

但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收回」;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6條有明文規定。

所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是授權可由鄉(鎮、市、區)公所提起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的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

(四)本件既然不是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請求塗銷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或是終止租用或無償使用,原告也不是系爭土地的管理機關,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闡明及提示相關訴訟資料後,原告還是主張自己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為原告訴訟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原告的請求既然全無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也無從准許,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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