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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方名亮
被 告 楊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北簡字第532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23 元,及其中新臺幣146,652 元自民國9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好期貸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423元,及其中本金146,652 元自民國9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依約賠付遠東銀行損失後,遠東銀行即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債權讓與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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