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曾是夫妻關係,於民國85年5月19
- 三、被告則以:
- (一)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即被告的母親簡秋嬌親自設計畫圖,並
- (二)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的歸屬是男方即原告,
- (三)兩造於95年6月26日簽立的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歸男方
- (四)因為系爭房屋是建在原告的土地上,兩造離婚後被告無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存在,為無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由被告及被告母親簡秋嬌名義匯款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自己出資興建,但是被告否認,就應
- (四)原告雖然提出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96至98頁),其上記
- (五)又原告雖然主張雙方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卷
- 五、結論,原告上開所提的證據,都無從證明自己是系爭房屋的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立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劉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曾是夫妻關係,於民國85年5月19日結婚,於95年6月27日離婚。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的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出資興建,兩造於登記離婚前曾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即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原告。
但是被告近日卻向原告聲稱系爭房屋是他所有,顯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的內容不符,導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的情形。
所以,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
並聲明: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的系爭房屋是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即被告的母親簡秋嬌親自設計畫圖,並由簡秋嬌出資興建,讓被告婚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既然是由簡秋嬌出資起造興建,簡秋嬌才是所有權人。
原告沒有舉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的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的歸屬是男方即原告,並指稱該約定財產即系爭房屋云云,根本不實。
兩造離婚前五年間原告都和外遇對象住在外地,系爭房屋常是被告獨居,因為原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常有多個債權人來電家中催討債務並揚言要來搬物品抵債。
系爭房屋的建築基地並非建地,因此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為免母親簡秋嬌的財產遭受連累而被原告的債權人查封,被告在94年10月登記房屋稅籍。
(三)兩造於95年6月26日簽立的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歸男方的財產,是就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而經法律推定為夫妻共有的財產,約定為歸男方所有。
所以,系爭離婚協議書雖然記載財產歸屬男方,但是當時被告並沒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與原告的意思,更何況系爭房屋是簡秋嬌出資建造讓被告無償使用,根本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的範圍,並不在夫妻財產之列。
(四)因為系爭房屋是建在原告的土地上,兩造離婚後被告無權再使用原告所有的土地,被告只好搬出系爭房屋,原告因曾向被告要求要過戶系爭房屋稅籍,被告便要求原告要給付簡秋嬌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即當初興建房屋的費用,做為購屋對價,但原告置之不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由被告及被告母親簡秋嬌名義匯款共1,150,000元給工程包商洪福隆的事實,有被告提出的匯款回條等資料(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以佐證,而且原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自己出資興建,但是被告否認,就應該由原告舉證證明自己有出資興建這件事情。
原告雖然陳稱原告有支付建屋工程款459,150元,但是沒有提出任何匯款或資金來源的資料;
原告又表示自己的薪水都交由被告處理,所以被告匯出的55萬元工程款有部分屬於原告支出的款項,但是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所以原告主張自己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就無法採信。
(四)原告雖然提出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96至98頁),其上記載工程名稱「李劉南英老師住宅新建工程」,主張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是被告,而非簡秋嬌。
但是從工程名稱無法直接推論實際出資的人就是被告。
而且從上開匯款回條,以被告名義匯款給洪福隆的時間是在87年間,且辦理的銀行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
當時兩造已經結婚,而且被告是設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安啟信戶內,被告母親簡秋嬌是設籍在臺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所以被告辯稱實際出資的人都是簡秋嬌,只是部分以被告名義匯款,應該是可以採信。
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母親簡秋嬌匯出的工程款是贈與被告建屋的資金,但是同樣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就不能採信。
至於被告母親簡秋嬌沒有出面主張所有權,可能是基於母女親情等因素考量,而且基於親屬至誼,被告母親簡秋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這也沒有違反社會常情,原告以此辯稱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也不足採。
所以,系爭房屋出資興建的原始起造人既然是簡秋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簡秋嬌,應該是可以採信。
(五)又原告雖然主張雙方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9頁)約定財產歸屬男方(即原告),所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但是系爭房屋既然不是兩造所有的財產,而且協議書上也沒有記載系爭房屋要移轉給原告,就無法依此離婚協議書認定系爭房屋歸屬於原告,因此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也沒有根據。
五、結論,原告上開所提的證據,都無從證明自己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所以原告請求確認自己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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