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04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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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賴均粼

法定代理人 林佳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昆崙

被 告 何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2元,及從民國108年8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25元由被告負擔,其他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107年10月18日17時31分左右駕駛HF-09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安樂街口的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閃黃燈號誌之的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竟沒注意而於視線良好情形下,通過系爭路口。

剛好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打算左轉安樂街通過系爭路口,在左轉時,與被告駕駛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軀幹的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的表淺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1.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自行車受損,修理費用2,600元。

2.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醫療費用1,300元。

3.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依照google地圖,原告住家距離新民診所4,000公尺,距離嘉義基督教醫院2,800公尺,依照嘉義市政府交通處公告,計程車啟程車資1,250公尺收費10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

因此合計支出車資1,810元【計算式:〈至新民診所〉每趟:100元+5元×11=155元,就診5次:155元×10趟=1,550元;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每趟:100元+5元×6=130元,就診1次:130元×2趟=260元。

1,550元+260元=1,810元。

】4.因為原告是北興國中資優班學生及羽球校隊隊員,因本次車禍受到極度驚嚇,半夜驚醒,且換藥過程需承受撕裂的痛苦,導致上課無法專心、成績下滑,必須藉由校外補習來加強課業學習,且原告原本已取得羽球全國賽資格,因本次車禍無法繼續訓練而無法參加全國賽,損及選手權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補習費48,810元、及精神慰撫金46,290元等語。

(三)因此,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該給付原告99,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①系爭自行車修理費2,600元、②醫療費用1,300元、③車資1,810元的部分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④補習費48,810元及⑤精神慰撫金46,290元部分,因為原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前,原本就有在補習,且補習費也與本次車禍無關,而且系爭傷害只是外皮擦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並不合理。

(三)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被告是直行車,原告是轉彎車,原告沒有停下來讓被告先行,原告也有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導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自行車受損的事實,被告不爭執,而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原告的行為,已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查,應該可以相信為真實。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1.系爭自行車修理費部分:①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的修繕費用2,600元(全部為零件)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行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兩造都不爭執系爭自行車至系爭事故發生使用1個月(本院卷第84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0÷(3+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00-650)×1/3×(0+1/1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0-54=2,546】。

④因此,系爭自行車的修復必要費用是2,546元。

2.就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花費1,300元,有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不爭執,這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3.就醫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花費1,810元,被告不爭執,這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4.補習費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車禍導致上課無法專心,成績下滑,必須額外支出補習費用,雖然有提出繳費單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但是被告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

由原告提出的繳費單據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的107年1月就開始補習,而且依照經驗法則,在一般受有傷害的情形,不必然發生必須參加補習班課程的結果,導致有補習費損失,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繳納補習費與系爭事故有關,就難以認定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此48,810元補習費的損害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所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沒有依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1)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害,受有精神上的痛苦,依法可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是國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被告高職畢業,目前退休、與家人同住的學識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及參酌本院職權調閱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年收入在50萬元左右,及原告所受傷勢,車禍受傷對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所以,原告因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5,656元(計算式:2,546元+1,300元+1,810元+50,000元=55,65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有明文規定。

⑵依照原告在警詢時陳述:(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見對方車子時已經快撞上。

加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光碟時間17:31:37,被告行向的前方系爭路口是閃光黃燈,被告繼續往前,該路口有一機車騎過去,17:31:38,原告騎乘腳踏車由對向車道轉彎進安樂街,雙方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5頁)。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在系爭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也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就難以採信。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權分配,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

(4)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22,262元(計算式:55,656元×40%=22,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62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日即108年8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因為原告的請求已經駁回,所以這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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