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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郭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在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和其原因事實的要旨
㈠原告在民國107 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Julie R . Rementilla(菲律賓籍,護照號碼MM0000000,下稱債務人)的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 年11月5 日嘉院聰107 司執利字第37695 號執行命令,命把扣押債務人對被告每月可以支領的各項薪資在3 分
之1 範圍內,按照第三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公司)百分之76.9及原告百分之23.1的比例,分別移轉給全球公司及原告。
㈡原告對債務人的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3元,以及從106 年5 月20日到108 年8 月20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的利息7,023 元,另有程序費用500 元及強制執行費558 元,合計25,364元,債務人已經自行還款4,321 元,還欠21,043元。
㈢債務人受僱於被告,依照勞動部規定,每月薪資不可以低於17,000元,從107 年11月起到108 年8 月止的10個月,債務人可以領取的薪資的3 分之1 的百分之23.1金額合計13,090元【計算式:(17,000元×10)×1/3 ×23.1%≒13,089.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並沒有交付給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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