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126,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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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多采多姿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豊鈞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7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被告應該(1)在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民國108年11月20日前、108年12月20日前、109年1月2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2)在民國109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5元及如前項所示計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遲誤1次履行,之後各期給付都視為已經到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貨,但是自108年4月9日至同年4月30日都沒有給付貨款,總共積欠原告55,275元沒有清償。

因此,依照雙方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75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的請求同意認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為的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規定,就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陳已經跟原告配合10年了,最近是因為有困難,才無法支付,希望給予分期。

本院斟酌被告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件借款金額與被告經濟狀況的償還能力,並兼顧原告的利益,命被告從108年10月20日起到109年2月20日為止,在前四個月的20日前各給付原告11,000元,另外在109年2月20日給付原告11,275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但是,依照前述規定,被告如果遲誤1次履行,之後各期給付都視為已經到期,這是依照法律規定當然發生的效果,本院為督促、提醒被告注意這項效果,仍然在判決主文記載,促使被告注意。

四、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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