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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2元,及其中新臺幣41,432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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