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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黃翠瑤
被 告 何風來
何居德
何美鈴
何怡君
何其娜
何佳儒
何任哲
邱何玉英
何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原債務人邱柏齡之概括繼承人何榮華、何林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0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原債務人邱柏齡之概括繼承人何榮華、何林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08年1 月22日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何榮華、何林鳳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柏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而非就被告之「固有財產」連帶負給付責任。
是核原告主張,並無不合。
至於被繼承人何榮華、何林鳳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柏齡之遺產範圍為何,及被告有無繼承遺產,與原告是否仍有遺產可行使其權利,均係原告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方得究明事項,併此敘明。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雖有中斷利息請求權之效果,惟原告就上開債務往前回溯5 年即103 年1 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何風來以於據狀108 年3 月31日具狀為時效抗辯,被告就此自得拒絕給付,是就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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