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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賴建良
被 告 暢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2之1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疼痛、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2,500元及因請假出席參與調解、出庭等累計2.5日之工資損失共5,85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10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1至15頁),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依兩造警詢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減速,遭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從加以防範,故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2,5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共支出2,500元之醫療費用,其中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600元部分已獲原告自行投保之任意險給付,洪揚中醫醫療費用收據共300元部分,未經任意險給付,其餘國術館醫療費用共1,600元部分,無法提出收據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3頁),復有前揭陽明醫院、洪揚中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附民卷第11至15頁),查陽明醫院醫療費用600元部分,既已獲任意險理賠給付,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
洪揚中醫醫療費用300元部分,則屬有據;
至於國術館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因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
2、開庭、調解等請假受有薪資損失5,850元部分:原告主張開庭、調解等請假受有薪資損失部分,係因調解、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此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其因進行訴訟程序所損耗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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