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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何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5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憑該增資卡提款或轉帳,上述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收利息)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分期給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95年6 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35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3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期間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所欠本金36,353元之自9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期間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原告就104 年8 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18.25%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而104 年9 月1 日按週年利率15% 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現金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3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1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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