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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鄧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孟武
被 告 張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7年4月4日11時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台18線61.15公里處,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竟然沒有注意,跨越對向車道,原告為了閃避,擦撞到路旁護欄(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為系爭事故毀損,維修費用是24,250元。
加上,系爭車輛到現在都還沒有修理無法使用,導致系爭車輛車主李孟武上班無車可用,需要同事搭載上下班,每日貼補同事200元,算到開庭日即108年1月21日共41,600元(200元×208天=41,600元)。
另外車主李孟武這段期間所繳納的牌照稅7,200元、燃料稅4,800元、汽車保險15,980元都要向被告一併請求。
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自己車速過快,失控自撞,與我無關。而且原告沒有駕照,不可以開車,怎麼會有上下班無車輛使用的損失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的事實,已經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1頁),而且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但是系爭車輛車主並非原告,而是李孟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也不爭執。
另外原告也承認上下班無車可用的損失及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都與原告無關(見本院卷第88頁)。
所以系爭車輛既然不是原告所有,且其餘損失都與原告無關,原告就不是上開損害的被害人,而且經本院當庭曉諭(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仍然為相同的主張。
因此,本件原告既然不是系爭車輛所有人,也不是自己因此無車代步並支出稅款及保險費,原告以車輛損害及無車可用、繳稅與保險費為理由,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就與前揭法條的規定不符,屬於沒有法律上依據。
四、結論,原告既然不是被害人,其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50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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