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327,2019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張雅芳
被 告 江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5元,及其中新臺幣24,85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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