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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王裕程
陳慧凱
被 告 柳凱熏(原名:柳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2元,及其中新臺幣25,917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2 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192元(其中本金為25,917元)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申請書上的名字不是我簽名的,印文不是我的,身分證確實是我的,我不清楚為何申請書上有我的身分證,我之前被騙差不多40萬元,我都是做餐飲業,從16歲就到台北做餐飲業,到40歲回來嘉義做餐飲業,沒有做過保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經本院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其上「柳妙玉」簽名筆跡編為A 類筆跡)、原告108 年11月26日庭書筆跡原本、93年4 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個人)原本(其上「柳妙玉」簽名筆跡編為B 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柳妙玉」簽名之異同,鑑定結果認為:A 類筆跡與B 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3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31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非伊所申請等語,自難採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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