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377,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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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嘉義市義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呂長義
被 告 蕭如嫻(原名: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止,應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分為84期(每期1個月)於每分期月份30日攤還1,190 元,應按月繳付利息,以年利率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月繳付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應收利息30% 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280元,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3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個人帳、領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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