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381,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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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游鎮銘
鄭如妙
被 告 閔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2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000 號處,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宗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259元(含零件費用3,517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6,7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方倒車屬肇事主因,但對方為肇事次因,因對方未依規定停放車輛,因警方現場圖有記載,原告保車熄火靜止停放在車道上,並未停放在停車格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諸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上述時間、地點(發生時間:107 年10月29日20時3 分許,地點: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基住院大樓1F停車場內)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A 車倒車駛出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後距離,不慎碰撞後方由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王宗慶)停放車道上(熄火靜止狀態)之B 車,造成B 車左側前、後車門處受損,A 車無受損,無人員受傷。

由第二當事人於107 年10月30日16時45分許事後報案。

」等語,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259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517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6,742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29日,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3,517 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586 元【計算式:3,517/( 5+1 ) =5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6,742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7,32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宗慶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系爭車輛占用正常車道寬度,容有影響車道上行車安全之虞甚明,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茲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862元(計算式:37,328×0.8 =29,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4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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