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周柔安(原名:周德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7元,以及其中新臺幣46,638元從
㈠民國95年6 月29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㈡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被告可以拿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否
則應該給付利息和違約金(如果沒有在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次月一
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及預借現金款項帳適用利率調整為
年息19.71 %)。
被告從開始使用信用卡起到民國95年6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6,638元、利息4,419 元、違約金1,500 元,合計52,557元,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聯邦銀行已經在95年6 月28日把對於被告的前述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然沒有清償,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