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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被 告 洪韡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90元,及其中49,977元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卡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繳付680 元後未再付款,尚積欠本金49,97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213 元,合計52,190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明細表、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客戶消費明細、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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