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468,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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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嘉義市選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 告 嘉義市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被 告 僑平國小
法定代理人 僑平國小校長

被 告 羅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2018年(即民國107 年)嘉義市市長第三號候選人,2018年11月26日有一自稱選務人員之被告羅博仁於「綠豆嘉義人」網站發表原告恐嚇被告羅博仁之公開留言,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羅博仁等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有不當,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教育部、嘉義市政府、僑平國小負責賠償,於法有違,此部起訴,即應駁回。

三、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已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屬國家賠償責任之類型之一,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即得透過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公務員所屬機關取得救濟。

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羅博仁係選務人員,其以於網站發表言論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羅博仁前揭行為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屬實,惟此時原告即得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就被告羅博仁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取得救濟,尚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羅博仁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羅博仁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起訴或不合法、或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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