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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黃月猜
被 告 朱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6 號強制罪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7 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8 年9 月12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被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曾經到庭主張:原告在民國108 年2 月2 日下午1 點26分左右,從嘉義市○區○○路000 號「冠雲大廈」3 樓搭乘電梯想要到頂樓曬衣,適遇電梯門在電梯上升到被告居住的9 樓時開啟,被告竟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的犯意,以手壓住電梯門阻擋電梯門關閉,迫使電梯無法上樓,用這種強迫方式妨害原告搭乘電梯的權利。
因為被告長期找原告麻煩,多次阻擋原告搭乘電梯,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精神焦慮、失眠越來越嚴重。
原告在事發之前雖然有看過這方面的疾病,但是從原告被困在電梯裡面後,本來是要吃一顆藥,現在變成要吃二顆。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從108 年2月2 日到108 年8 月21日共6 個月又19天的精神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6,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的診療日期是在108 年8 月14日,和本件108 年2 月2 日沒能搭乘電梯上樓,已經時隔半年之久,原告雖然主張她罹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是因為本件未能搭乘電梯上樓所造成,但是並沒有舉證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又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雖然判決被告有罪,但是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經在109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且判被告無罪,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依據這項規定,民事訴訟如果是由原告主張權利時,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的責任,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則縱使被告就他所為的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者所舉證據還有瑕疵,也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在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除了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的事實外,應該先由原告就他主張的這項事實,負舉證的責任,必須原告已經證明他所主張的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才必須就他提出的抗辯事實,負證明的責任。
本件是原告主張被告由前述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發生損害,而被告已經否認。
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應該先由原告就他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發生的原因事實(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負證明的責任,先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如果原告不能證明該事實為真實,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㈡經查:⒈兩造都是「冠雲大廈」的住戶,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被告在前述時、地看見原告搭乘電梯到9 樓時,先用手壓住電梯門暫時不讓電梯門關閉,再按下電梯安全開關,讓電梯門保持開啟狀態而無法繼續上樓,原告因而不能繼續搭乘電梯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0513號卷第6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85頁,以下分別簡稱為警偵卷、偵查卷),在場目擊案發經過的證人吳彩霞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強制罪刑事案件(本件卷宗以下簡稱上易卷)審理時也到庭作證表示:當時電梯有人坐上來,電梯門開啟後才看見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乘坐電梯,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原告沒有繳交管理費不能乘坐電梯,當時被告並沒有拉扯原告,只是把電梯門壓住等語(上易卷第141 至144 頁),此外又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本件刑事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作的勘驗筆錄可以證明(警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6 號卷第291 至304頁,卷宗以下簡稱:易字卷),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⒉依照前述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並沒有動手拉扯原告;
而且刑事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是接續用手、腳及背部抵住電梯門兩側,讓電梯門無法關閉,並且和原告發生爭執,不久進入電梯把安全開關按下,讓電梯門維持開啟狀態,兩造持續爭執,之後原告走出電梯和被告爭吵,而在原告想要再度進入電梯時,遭被告阻擋,之後原告表示要進入電梯拿取物品,被告才退出,讓原告進入電梯(易字卷第291 至304 頁)。
依照前述事證可以認定,被告阻擋原告進入電梯時,是擋住電梯門及按下電梯安全開關,並不是對原告的身體有強制、強暴行為。
⒊而且,依據「冠雲大廈」在95年11月18日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已經決議對於不繳交管理費的屋主以及承租戶,鎖碼感應器,也就是不可搭乘電梯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以證明(上易卷第33至35頁)。
證人吳彩霞在前述上易字第64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詢問「我們大樓如果沒有繳管理費的話,能不能坐電梯?」,回答表示:「當然不行,大家也不敢…。」
等語明確(上易卷第142 頁)。
可以認定「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決議沒有繳交管理費的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都不可以搭乘電梯。
而依照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原告在和被告發生本件爭執的過程中,多次表示他確有繳交管理費,有權搭乘電梯等語(易字卷第297 、299 頁),足以認定原告也知道在「冠雲大廈」,有繳交管理費的人才有使用電梯的權利。
而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雖然主張有繳交管理費,但是查看原告所提出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收費單影本(偵查卷第101 至115 頁),原告雖然曾在107 年1 月8 日、3 月29日、5 月15日、7 月10日,分別向當時自任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的案外人鄭榮貴繳交105 年、106 年全年度及107 年1 月至3 月、4 月至6 月、7 月至9月的管理費,但是,原告嗣後在107 年9 月17日一次向鄭榮貴繳納107 年10月至109 年12月,總計2 年3 月的管理費,這種管理費的繳納方式顯然和原告先前繳納管理費給鄭榮貴的方式,完全不同;
更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有差別;
更何況,原告繳納管理費的對象鄭榮貴之前以「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交「冠雲大廈」公共基金餘額,在107 年9 月19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該事件原告「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不服提起上訴後,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108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且判決內已經表明「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並不是冠雲大廈106年的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易字卷第11至15頁、上易卷第95至117 頁),則原告在前述民事第一審判決宣示2 日前竟然一次把2 年多的管理費交給鄭榮貴,更有可疑。
因此,被告本於冠雲大廈住戶身分,攔阻原告搭乘電梯,並且質疑原告沒有繳交管理費,還不能認為不法。
而且,也還不能證明被告是因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⒋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行為,致使原告原有病情加重等情,但是,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在108 年12月25日以(108)惠醫字第000998號函覆本院略以:患者黃月猜因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從101 年10月29日起長期在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108 年2 月2 日之後仍在本院持續治療,難以判定其病情是否有較之前嚴重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前述主張也難以採信。
㈢依照以上論斷,不能認為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發生的原因事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為真正,依照第一項所示規定,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原告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聲明,也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裁判費,事件移送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產生,因此,本院就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裁判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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