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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洪錦瑩
被 告 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5261W000950 (MOD )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8 年8 月止,被告共積欠手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460元、MOD 電信費4,628 元,合計23,088元,迭經原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23,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服務契約、MOD 申請書及服務契約、繳費通知、查詢欠費清單、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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