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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被 告 蕭水西即正昇碾米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1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81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DE GUZMAN WILSON TAMAYO (菲律賓籍,護照號碼:M0000000M ,下稱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嗣於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向債務人催討未果,原告即持債務人為擔保債務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嗣原告持前開裁定向鈞院聲請就債務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20383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14,866元部分予以扣押(下稱扣押命令),再於同年10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下稱移轉命令,與上開扣押命令合稱執行命令)。
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未依移轉命令移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0元【計算式: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14,866元(嘉義最低生活費)=7,134 元,7,134 元5 月(7 至11月未扣)=35,6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被告有收到執行命令,但被告不諳法律,因此將執行命令交給仲介處理。
被告不知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而且債務人本身問題很多,其每月領得薪資均非固定金額,扣除債務人當月向被告預借現金部分,每月領不到5,000元,沒有餘額得以移轉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債權金額66,140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534 元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07 年10月5 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各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而債務人於107 年11月8 日起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被告勞雇雙方合意解約,債務人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並視當月加班及請假情形而有些許增減(債務人實際薪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則有卷附嘉義縣社會局107 年12月14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70057191號函暨其附件、108 年2 月11嘉縣社勞行字第1080002159號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2頁)、汎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4日汎美字第1080124 號函及檢附之勞動部函文與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383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移轉命令移轉每月7,134 元薪資債權,自107年6 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5 個月間之扣押金額共計為35,670元,被告有給付原告之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其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與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抵銷是否合法?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移轉之薪資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
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係發生於法院核發禁止命令之前,自許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反之,若屬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新生之債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範意旨,即應認其抵銷主張屬於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即不應准許。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債務人於每月均會預借現金,於月底核發當月薪資時,會以當月份薪資抵銷債務人積欠之預借現金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薪資明細表上載明借支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可見本件被告於債務人在職期間,每月均因債務人對其預借現金而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存在無訛。
㈢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後,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6 月20日核發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加班費…等在內)逾14,866元部分應予扣押之扣押命令,已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收受,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7 年10月5 日核發移轉命令,同經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債務人於107 年6 月份薪資(即107 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8日)中,就債務人對其借支18,000元主張與薪資債權抵銷部分,因被告之借款債權係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已存在而得主張加以抵銷,是此薪資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僅存5,600 元而未逾14,866元,當無從移轉薪資債權與原告。
㈣然被告對債務人於107 年7 至10月份預借現金之借款債權,已為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發生之債權,被告以其對債務人被扣押之薪資債權抵銷,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而不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以債務人積欠當月份債務而加以抵銷為由,拒絕給付扣押金額之抗辯,容有誤會,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債務人於107 年7 月9 日至同年11月8 日所存之當月借款債權,乃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發生,是其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持以其對債務人被扣押之薪資債權抵銷,於法不符。
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薪資月份 │薪資日期區│應領薪資│向被告預先│抵銷情形│應移轉債人金額 │
│ │間 │ │借支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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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6 月份│107 年6 月│23,600元│18,000元 │抵銷後僅│無 │
│ │9 日至7 月│ │ │存5,600 │(5,600 元未逾14,866元│
│ │8 日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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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7 月份│107 年7 月│21,006元│14,000元 │不得抵銷│6,140 元 │
│ │9 日至8 月│ │ │ │(21,006元-14,866 元)│
│ │8 日 │ │ │ │ │
├──────┼─────┼────┼─────┼────┼───────────┤
│107 年8 月份│107 年8 月│23,816元│18,000元 │不得抵銷│8,950 元 │
│ │9 日至9 月│ │ │ │(23,816元-14,866 元)│
│ │8 日 │ │ │ │ │
├──────┼─────┼────┼─────┼────┼───────────┤
│107 年9 月份│107 年9 月│22,472元│10,500元 │不得抵銷│7,606 元 │
│ │9 日至10月│ │ │ │(22,472元-14,866 元)│
│ │8 日 │ │ │ │ │
├──────┼─────┼────┼─────┼────┼───────────┤
│107年10月份 │107 年10月│21,011元│13,500元 │不得抵銷│6,145 元 │
│ │9 日至11月│ │ │ │(21,011元-14,866 元)│
│ │8 日 │ │ │ │ │
├──────┼─────┴────┴─────┴────┴───────────┤
│合計 │6,140元+ 8,950元+7,606元+6,145元=28,8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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