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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峙楠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外籍婚姻媒合輔導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晉源
訴訟代理人 許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成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婚姻媒合服務,原告則支付來回機票、文件規費、國外食宿共新臺幣(下同)35,000元與行政管銷及代聯繫費用15,000元(合計50,000元)。
原告依被告安排於107 年11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接受婚姻媒合,惟在媒合過程中發現被告提供對象多屬年齡偏高之28歲至32歲間,甚且當中有多位均離過婚,與原告在系爭媒合契約中表示希望媒合對象年齡為22歲至28歲且未婚之條件相差甚多。
又被告提供媒合人數僅有10人,與被告口頭承諾會有10至20多位媒合對象差距亦大。
被告既長期從事婚姻媒合工作,應十分瞭解當地所能提供媒合對象狀況,然兩造在成立系爭媒合契約時,被告卻未告知無法提供原告希望條件之媒合對象,造成原告無端支付費用損失。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行政管銷聯繫費用15,000元及國外食宿溢收費用8,500 元,與補償3 分之1 之機票及住宿費用7,500 元(合計31,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媒合契約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一定會有原告希望條件之媒合對象,被告僅表達盡量協助原告進行婚姻媒合。
被告確有安排若干符合原告希望條件之對象與原告相親,但因該女子表示與原告年紀相差太多而不同意結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媒合契約之性質,依兩造約定費用合計50,000元係包含所有往來機票、在中國大陸地區食宿等費用,足見系爭媒合契約之項目,含有行前之搭機作業、媒合期間之食宿交通、當地人員之媒合服務等整體相關事務。
準此,系爭媒合契約之履約內容,非僅單純由被告提供原告婚姻締結機會而已,尚包括媒合程序前後之一切行政作業流程、媒合程序之協助,及相關流程之安排等事項,其履約事項之繁雜,較諸僅提供結婚機會所成立之婚姻居間關係,顯有差異。
參以跨國之婚姻媒合,因受媒合之雙方當事人存有地緣及風土民情之隔閡,本即難以期待當事人得於結婚前後,自行查證結婚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且礙於跨國之結婚過程短促,僅有數日期間供當事人見面,並無充足時間使雙方彼此充分了解相處,自有賴媒合人員事前之謹慎把關,受媒合當事人應非僅要求媒合人員純然為結婚機會之提供而已,堪認系爭媒合契約並非單純婚姻居間,而係委任被告處理結婚之一切事項之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媒合契約成立時,即表明希望結婚對象為22歲至28歲之大陸地區未婚女子,並提出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對於原告希望媒合對象條件並不爭執,然以原告赴大陸地區相親過程中,其中若干對象雖符合原告希望之條件,然受媒合女子則以與原告年紀差距過大為由無意結婚等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返還?茲述明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固應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被告有過失行為、因果關係及損害等)負舉證責任。
又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探究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媒合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媒合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而依系爭媒合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7條與第8條約定,被告應確保原告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被告並負責辦理文件認證、翻譯服務、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大陸地區訂婚與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原告並應支付被告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費用,此有系爭媒合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兩造成立系爭媒合契約,係為達成原告結婚之目的,由被告媒合大陸地區適合結婚之單身女性,使原告與該女子訂定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規範之婚姻。
本件被告依系爭媒合契約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係以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與原告結識交往,及為原告代辦往返大陸地區相親結婚之相關手續為主,被告既已依系爭媒合契約為原告訂定機票、食宿(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安排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女子認識,被告當已履行至相親階段,惟因原告與該地區女子未能情投意合而彼此或無結婚意願而媒合未成,被告自無從安排訂婚與配偶來臺等後續相關事宜,實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媒合之大陸地區女子均不符原告期待而違反系爭媒合契約第4條約定等語,然婚姻締結與否本取決於男女雙方之合意,自當須經由認識及交往始能決定是否結為夫妻,故原告希望受媒合對象之條件應僅為提供原告相親對象時參考之依據,況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媒合過程中,確有表示願意放寬至32歲以下未婚女子均可接受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除有被告安排相親對象顯與原告期待落差過大(如雙方年紀差距大至客觀上難以期待婚姻成立)之情形,方可認定被告提供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非謂原告相親對象只要不屬其所期待年紀之女性,即必然屬於債務不履行。
原告固提出「境外聯誼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其上載有與原告媒合者為10人,其等出生年份分別為1981年至1989年(即29歲至37歲,其中有5 位低於原告期望之32歲),然原告自身為37歲,被告提供相親對象年紀均未長於原告年紀,實與原告希望相親對象年紀低於原告之本意無違,況若原告與相親對象於媒合過程中相談甚歡而互生愛意,當有成就婚姻之可能。
是原告雖就媒合介紹對象之婚姻紀錄及家庭狀況有所約定,然此僅係媒介對象之客觀外在條件,原告就被告所提不符合其要求條件之對象,仍有決定是否進一步交往進而結婚與否之權利與可能,當不能僅以媒合未成,即以此率爾論斷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㈣況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前往大陸地區相親對象不只10人,另有符合原告條件之媒合對象,然與原告相親後因不願留下資料而未記載於境外聯誼紀錄表等語,核與證人即偕同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媒合婚姻之徐正德證述:我帶原告過去大陸地區相親後,是請當地介紹人安排女子與原告相親。
我沒有一開始就把原告資料及照片交給大陸地區介紹人,是到相親現場時才提供原告資料,但有些相親對象看到資料後不一定會選擇與原告見面,但重點是相親對象確實有到現場。
這些相親對象是大陸地區介紹人介紹而來,有可能當場看到原告願意接受就會留下來見面,如果不合心意就會離開,我不能勉強相親對象一定要留下來與原告見面,因為我只是代為聯繫。
婚姻不是買賣,如果相親對象沒有感覺不想與原告溝通,我也不能要求一定要與原告相親,這也不是我的業務範圍。
而且我們確實有安排原告希望條件之女子相親,但因有些女子不願留下資料而未在境外聯誼紀錄表上填寫個人資料。
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實際相親人數我無法確定但大約有10多人。
至於與原告相親之對象是否曾有過婚姻,一開始在初步相親階段是由相親者主動口頭說明,如果原告與該女子比較確定有結婚意願後,我會要求該女子提出單身證明資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卷附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益證被告依據系爭媒合契約所負之義務已有履行,並無所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受任事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據系爭媒合契約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支付費用31,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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