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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張嘉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6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837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牌AVB-23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21日,已使用1 年5 月,故其零件修復費用8,020 元,扣除折舊後估定為6,12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20 ÷( 5+1)≒1,3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20 -1,337 )×1/5 ×(1+5/12)≒1,8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20 -1,894 =6,126 】。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6,126 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600 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726 元(6,126 +3,600 )。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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