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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簡曜宗
被 告 楊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3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58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上午8 點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原告誤載為ACL-7853)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水源路與嘉98縣路口時,因未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損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的ACL-76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是新臺幣(下同)52,957元(包括零件費用23,657元、工資費用19,3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7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追撞本件車輛的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製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審查,並經審查和原告的前述主張相符。
而且,記載原告前述主張的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送達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不慎,因過失撞擊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40,143元:1.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撞擊,經送修而支出費用52,957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2.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3,657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鈑金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3.本件車輛是在103 年1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
本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6 年3 月29日),已經使用約3 年3 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4.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10,843元。
計算如下: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殘價是3,943 元【計算式:23,657元÷(5 +1 )≒3,942.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也就是12,814元【計算式:(23,657元-3,943 元)×1/5 ×(3 +3/12)≒12,814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10,843元【計算式:23,657-12,814元=10,843元】。
5.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為10,843元,加上不必扣除折舊的工資費用19,300元及烤漆費用10,000元,合計40,143元。
㈢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143元,以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其餘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外,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該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
本院因此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758 元【計算式:40,143元÷52,957元×1,000 元≒758 元】,其他的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 ○0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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