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9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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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宗玉
被 告 林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408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禍過失比例及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牌7R-587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民國9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 年,故其零件修復費用15,870元,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64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70÷( 5+1)≒2,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870-2,645)×1/5 ×(5+0/12)≒13,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70-13,225=2,645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修車總費用31,740元中,工資及烤漆費用15,870元,加計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2,645 元,以上合計18,515元。
另外,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本院認定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但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原告自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961元【計算式:18,515×70% ≒12,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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